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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一些观察家却不赞成这种区别

Posted: Thu Feb 20, 2025 4:50 am
by chandon55
达斯普雷蒙特教授就后续实践与解释的关系提出了一个有趣的问题(第 1037 页,引用 Arato 的《捕鲸案中的后续实践以及国际法院对国际组织条约解释的含义》,EJIL :Talk!, 2013 年 3 月),即法院认为,日本未同意决议的效力是否与某些开支案和巴勒斯坦墙案的判例相一致,在这些判例中,法院接受大会决议等同于宪章解释的后续实践,尽管其中几项决议是在强烈反对下以多数票通过的。但是,这些决议被视为该组织作为一个实体的后续实践,不同于作为条约的宪章缔约方的后续实践,无论是单独的还是集体的。


在费用案发生时,人们就注意到了这种区别,(见 Arato,《条约解释和宪法变革:国际组织的非正式变革》,《耶鲁国际法杂志》第 38 卷,第 289 页,第 319-320 页,他还提请注意,在沃尔案中,将联合国法律顾问的一份声明纳入了“本组织的实践”类别;如果将其归类为“作为宪章条约缔约方的会员国的实践”,那肯定是不可接受的)。

尽管沃尔案证实了将两种实践形式等同起来的合法性,但是可以争辩的是,在以下意义上,这种区 BC 数据香港 别仍然存在或应该存在:联合国机构在其宪章权力范围内作出的决定是该组织的决定,无论该决定以多么有限的多数通过,并且本身就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大部分缔约方——甚至仅仅是多数——明确表示反对,那么将其也视为宪章缔约方的“协议”或“实践”是不现实的。当所审查的决议在宪法上被赋予“建议”的地位时,这种考虑得到了加强,就像它们在《捕鲸公约》中一样。简而言之,捕鲸案似乎与先前的判例并无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