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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涵盖一系列次级制裁手段

Posted: Thu Feb 20, 2025 4:02 am
by chandon55
实质上,这些条款使每个缔约国能够在其国民因另一方政府措施而遭受损害时,作为其行使外交保护权的一部分,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政府措施”的类型不受限制,。先决条件是事先用尽当地救济。批评者可能会反对说,由于有关条款提到各方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 36 条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程度,并且众所周知,美国于 1985 年撤销了接受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此处) ,因此无法诉诸国际法院。根据某些协议,这确实会是道路的尽头,例如《美英经济合作协定》(见此处),

其中只能在“声明……有效期间”(第十条)援引和解条款。然而,至少在某 BC 数据美国 些协议中,该条款指的是“承认……迄今给予​​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例如,见1948 年《美比协定》第 10 条或 1948 年《美法协定》第 10 条 - 见此处)。至少在理论上,“迄今”一词可以理解为指各方在通过《经济合作协定》时同意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程度。如果(!)采用这种解释,原则上可以援引 1946 年美国承认强制管辖权的声明(结合另一方 - 例如比利时或法国 - 的原始平行声明)来启动国际法院诉讼,尽管美国(或法国)随后撤销了该声明。

无论如何,必须记住,即使采用这种解释,诉诸国际法院仍然以比利时或法国公司因美国二级制裁而遭受损失,并且首先在美国法院试试运气为前提。此外,随后的国际法院诉讼将仅限于针对有关公司的涉嫌国际不法行为,尽管此类诉讼的结果当然可以树立重要的先例,并为国家在制裁背景下行使管辖权的外部限制提供有益的指导。当然,还存在两个很大的“如果”:第一,对和解条款进行广义解释;第二,美国政府不会突然想到正式终止有关条约(考虑到现任政府对国际争端解决的敌对态度,这几乎不会是一个令人惊讶的举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