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违反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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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don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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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违反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的行为

Post by chandon55 »

由此可见,系统整合而非特别法才是实施国际人道法规范与人权法之间关系的适当解释原则。



最后一点涉及上述段落的结束句,其中非洲委员会确认,违反国际人道法规则而导致死亡的袭击相当于任意剥夺生命。这是一个了不起的声明。人权条约机构首次明确表示,当人权法规范被置于背景中以支持国际人道法规范的应用时,违反后者就意味着违反前者。人权委员会尚未通过的GC 36 草案(第 63 段)中也可以找到类似的推理,而这只能从先前的判例法中推断出 华侨欧洲数据 来(美洲人权法院圣多明各大屠杀案,第 230、237 段;欧洲人权法院哈桑案,第 105 段,关于人身自由权)。这构成了解释选择的逻辑结论,根据该解释选择,武装冲突中剥夺生命的任意性应参考国际人道法来确定。当然,前提是某一行为同时违反了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例如,使用达姆弹违反了国际人道法,但不一定违反了人权法。

我认为,可以得出一个关于国际人道法规则与人权法之间关系的更普遍的原则。在规范竞争的情况下,当禁止性的人权法规范被置于背景中以支持宽容的国际人道法规范时,违反现行的国际人道法规范就会导致违反背景人权法规范。结果是后者重新出现,带来相关的规范后果。我在这里只考虑这对获得补救的权利的影响。

武装冲突中的救济

个人就涉嫌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提出的赔偿要求,如果直接向一国国内法院提起,往往会失败(例如,瓦尔瓦林案)。这是因为国际人道法规定的赔偿权利存在不确定性。《哈布斯堡王朝第四编》第 3条、 《第一附加议定书》第 91 条以及相应的习惯规则规定,一国必须为其应负责的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支付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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