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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之间的相互作用

Posted: Wed Feb 19, 2025 6:12 am
by chandon55
上诉法院最近就Al-Saadoon 等人诉国防大臣一案作出的判决,是一系列审查英国自 2003 年起在伊拉克行动期间所履行人权义务的案件中的最新一个。如果与高等法院 Leggatt 法官在同一案件中的判决一并阅读,则会发现它提供了该领域人权法的一些最新发展。这些裁决除其他外,考虑了国家对涉嫌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 2 条(生命权)和第 3 条(免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酷刑)的行为进行调查的义务范围。


这里考虑了有关管辖权的问题。根据第 2 条和第 3 条,一旦涉嫌违法行为“引起”相关国家当局的注意,就会产生调查义务。在简单明了的案件中,从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到向当局报告之间的时间间隔很短。如果指控在所谓的违 在澳大利亚的海外华人数据 规行为发生很久之后才“引起国家当局的注意”(有些伊拉克案件中是 12 年之后),则该指控更有可能被驳回。莱格特法官甚至在认为原告花这么长时间才引起当局注意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也持这种立场。

每个案件都应根据其本身情况进行评估,适用的法律框架取决于当时的情况,例如使用致命武力的情况。举例来说,在占领期间,国际人道法将管辖“应对叛乱分子对军事运输工具的袭击”的致命武力使用,并根据适用的国际人道法考虑国家的人权义务。或者,“向未在检查站停车的汽车开火[将]受到适用于警察行动的人权法的约束”。适用的法律框架和事件的性质反过来决定是否应进行符合人权法的调查。例如,如果敌方战斗人员在武装冲突中死亡,则无需进行任何调查,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使用武力是非法的。如果平民在武装冲突中因国家武装部队的行为而死亡,则必须由国家提供正当理由。一种方法是完成符合国际人道法的调查——调查不必符合人权法。然而,如果人权法是适用的法律框架,并受其管辖使用致命武力,那么就必须进行符合人权法的调查。例如,在占领期间,武装部队在一次公开示威中杀害了一名手无寸铁的平民。